《家庭寄養管理辦法》(征求意見稿)正在征求意見。意見稿規定,寄養家庭寄養兒童不得超過2人,且無未滿6周歲兒童。此外,藉機斂財、歧視虐待寄養兒童的家庭將被強制解除寄養關係,構成犯罪的將被追刑責。
  家庭寄養模式實施,在我國已有一些年頭。以試點論,北京於1994年就在大興開始試點,屈指算來足足20年;以法規論,於2004年1月開始實施的《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》至今也有10年整。從“暫行辦法”到“辦法”,變的是細節,譬如“每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”變2人,不變的是大方向。個中得失,堪贊堪彈,譬如實施主體單一、政府一手包辦問題似乎沒有太大改觀。未來的運作模式仍為:民政部門負責制定政策與監督管理,兒童福利院制訂計劃並組織實施。對於社會組織在家庭寄養中的地位與作用,“辦法”與“暫行辦法”一字不差,“兒童福利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與國(境)內外社會組織合作、通過接受社會捐贈獲得資助。”10年過去了,對社會組織的定位仍局限於此,呈逡巡之態,未充分體現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“激發社會組織活力”之精神,殊為遺憾。
  常常作為家庭寄養參照系的兩種模式,一種是英國模式,由3種機構提供家庭寄養服務:地方政府、非政府組織和志願組織;一種是香港模式:政府只負責提供資金、制定政策與服務標準、進行統籌和考核評估,具體的服務則全由非政府組織提供。兩種模式共通之處就是引進社會組織參與,區別在於分量不同。家庭寄養為什麼需要社會組織參與?原因在於,傳統的、單一的服務主體存在缺陷,未能臻善。傳統的由民政部門一手包辦,過分倚重公共福利資源,對地方財政是一個重大考驗不說,其保障水平還與地方財政情況高度關聯,從而出現厚薄不一現象。而且,行政往往是一個繁瑣而耗時的過程,與慈善服務的時效性難免衝突。
  社會組織可以在一定程度修複這些“失靈”,他們的努力使兒童的需求被髮現和滿足,從而推動政府保障與管理水平的提高。同時,社會組織的競爭關係,有助於提高家庭寄養的服務質量,使兒童利益得到體現。當然,必需的前提是:發展有道,管理有方。無論採取“政府購買服務”,將家庭寄養服務外包,政府只負責資金提供與監管,還是多條腿走路,由多方合力提供相關服務,都應該考慮給社會組織騰出更大的空間,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進來。最終實現,家庭寄養實施主體多元化、服務模式多樣化、服務隊伍專業化。目標只有一個,讓受助兒童得到更好照顧。
  摘編自《廣州日報》5月6日文/練洪洋  (原標題:家庭寄養要給社會組織留足舞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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